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6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台北美國學校
- 被告
- TAIPEI AM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己○○ ○○○ ○
丁○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事務所、住所地均係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00號,此節已由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載甚詳,是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但就此部分所述,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提出契約或書面文件以為佐證,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件有間,而無足取。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