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FOUNDATION、戊○○○○○○○○ ○○○○○○○○、丙○○○○○○ ○○ ○○○○○○、己○○○○○ ○○○○○○○、丁○○○○○○ ○○○○、甲○○○○○○○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之。又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與本院賴錦華法官有宿怨為由,聲請承辦98年度審勞訴字第63號、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賴錦華法官迴避。惟依其聲請狀,僅泛稱承辦法官濫判連連,與其有宿怨云云,不僅屬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與上述法定聲請迴避情形不合,復未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承辦法官與相對人有特殊交誼或嫌怨聲請人,或有其他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質疑法官未公平審理之情事。此項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㈡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63號、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抗字第15號發回後,已經本院分案為99年審勞訴更二字第1號,並由黃柄縉法官承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原承辦之賴錦華法官已無再就上開訴訟事件執行相關職務,聲請人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亦屬無據,仍不得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