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
- 原告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美國學校等間因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美國學校等間因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