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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林能恭
上訴人
謝諒獲
被上訴人
台北美國學校 (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
兼法定代理人
韓雪倫(SHARON HENNESSY)
被上訴人
胡佛士(Mark E. Ulfers)

       魏士羅(Ira Weislow)

       賴得(Edwin Ladd)

       白瑞戈(Craig Butl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第一審之當事人為之,並以第一審之受判決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列「謝諒獲」並非原審當事人,無上訴權,且所列胡佛士(Mark E. Ulfers)、魏士羅(Ira Weislow)、賴得( Edwin Ladd) 、白瑞戈(Craig Butler)之訴部分,前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 號及本院98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已非原判決對象之他造當事人,不得以之為對造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 年2 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勞聲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可稽。上訴人提起上訴既有前揭當事人誤列之違誤,復未遵限補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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