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號
- 原告
- 林能恭
- 訴訟代理人
- 謝諒獲
- 被告
- 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
兼法定代理 韓雪倫SHARO.
人
上列2 人共 陳世寬律師
同訴訟代理 林嘉慧律師
人 陳宗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其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 (下稱美國學校)為外國法人,核屬涉外案件。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係本於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及退休金。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僱傭關係之履行地既均在我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主張依訴外人魏士羅於民國98年9 月1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證,被告為美國及國際性學校,對象為美國及國際學生,而明示及默示適用美國法及國際法乙節,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訟代理人謝諒獲雖具狀表示已由原告林能恭受讓債權,故承當訴訟為原告或追加謝諒獲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勞訴更二卷第88頁)。惟經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及謝諒獲之主張(見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卷字第1 號卷第97頁),即不同意由謝諒獲承當訴訟及追加為原告之意,故依上開規定不得由謝諒獲承當訴訟。至原告主張追加謝諒獲為原告乙節,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事因具一身專屬性,並不適於讓與,且未見原告提出已將本案訴訟標的讓與謝諒獲之事證以明(按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書然其上並無讓與人及受讓人簽名蓋章),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謝諒獲與本案間有何關連,似無原告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復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是認原告聲請追加謝諒獲為原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原告另委任謝諒獲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勞訴更二卷第95頁),足認謝諒獲已受原告合法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享有訴訟代理權限,併予敘明。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美國學校、胡佛士(MARK E.ULFERS )、魏士羅(IRA WEISLOW )、賴得(EDEIN LADD)、白瑞戈(CRAIG BUTLER)、韓雪倫(SHARON HENNESSY )等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嗣因原告未補正胡佛士、魏士羅、賴得、白瑞戈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以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3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審駁回對被告美國學校、韓雪倫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其餘抗告駁回確定。原告嗣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後具狀以上述裁定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為由,再追加胡佛士、賴得、白瑞戈、魏士羅等人為被告(見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卷第104 頁),後又於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胡佛士、賴得、白瑞戈、魏士羅之起訴(見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 號卷第146 頁),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46 頁背面),堪認胡佛士、賴得、白瑞戈、魏士羅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同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美國學校於72年1 月4 日起聘任原告為該校教師,迄90年7 月1 日止,約18年半。惟美國學校一向歧視非白人及非美國籍者,除前2 者外,皆無擔任主管可能,此亦原告受歧視主因。原告表現資深優異,然被告等竟共謀偽造文書(含登載不實),誹謗及侮辱原告,並將原告降級為第二級(試用級),且欲將原告解僱,更散佈謠言,致使原告身心名譽受損甚鉅,迄今仍未復原,是被告等就上揭行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185 、188 條參照)。90年6 月30日間即原告離職前,原告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47萬7,814 元,房租津貼每年48萬4,171 元,生活補助費每年20萬5,618 元,每年共計216 萬7,603 元。美國學校分10月發給,即每月發給21萬6,760 元。原告若於65歲退休(惟原告認強迫65歲退休為違憲,應無強迫退休年齡),則自90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滿65歲(100 年3 月12日)真正退休日100 年8 月1 日止(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 條之1 第2 項參照),共計10年1 月,且被告每年均調高薪資,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薪資至少2,189 萬2,760 元【計算式:101 月每月21萬6,760 元=2,189 萬2,760 元】。
㈡原告自82年1 月4 日到職至100 年8 月1 日退休(惟原告認強迫65歲退休為違憲),共計工作年資28年7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一法理,頭15年為30基數,其後13年7 月為14基數,共44基數,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1萬6,760 元,是原告可向被告美國學校請求至少953 萬7,440 元之退休金【計算式:44基數每月薪資21萬6,760 元=953 萬7,440 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同一法理參照),故原告可向被告等請求薪資至少2,189 萬2,760 元及退休金953 萬7,440 元至少3,143 萬零200 元,依民法第216 條、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及同一法規,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金額之3 倍,茲以本狀向被告等請求至少9,429 萬60 0元。原告尚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勞保、健保、其他保險、雜費及其他損害賠償。原告特以本狀送達為全額請求。但本件起訴,暫為「部分」請求。倘任何一方上訴或抗告高院時,自動擴張為151 萬或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最低額加1 萬元;又原告本件之請求乃抵銷後之餘額,被告等及其共謀者對原告實已無任何請求權;且各法院均已就僱傭案件准予假處分,並判決受僱人勝訴。復查本件與前案訴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亦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前案既判力亦不及於本訴。
㈢原告為特殊勞工,10餘年前,月薪高達21萬餘元,既適用勞基法,被告應替原告林能恭投保勞保,也必須另投「完整之失業」保險。90年6 月30日,原告已是55歲之中高齡,為被告所知,被告自應「加保全額」失業保險,而未加保,坐令原告失業10年到退休,難辭故意、過失之責。倘被告為原告投全額月薪或至少8 成月薪,則原告不至於如此身心、經濟受嚴重傷害。被告之故意、過失,均應負這10年來之全部及精神上之傷害。縱原告在我國制度下,難以一一舉證,法院仍得酌定賠償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5 條、最高法院33上3826及6335號判例、其他民法及民訴參照)。原告縱有千錯、萬錯,合乎解僱之要件,亦不能解除被告為原告投保「全額」失業險及健保之義務,對為被告工作近30年之原告,其特殊「『全額』失業險」是憲法第15條生存、工作、財產權之保障。被告所謂之「爭點效」,本「無法源依據」。退而言之,不得超越同一事件,也不得超越既判力。「部分」請求不受爭點效影響。「部分」請求,為最高法院97台上1340案例所許。爭點效不是判例,也「無法源依據」,不得推翻最高法院19上178 判例所載之「同一事件」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及401 條之既判力範圍。依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有遵守之義務。爭點效也始終不是法律,也非判例,而是違憲之「法官造法」。縱然假設爭點效有任何得以適用之餘地,亦必須在「同一事件」之原則下存在。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19上178 判例),三者有一不同,既判力及爭點效均不得及於「不同事件」。否則即違背不得「預先審判」、「未審先判」及為「訴外裁判」之原則。本件訴之聲明與以前之案件均不同。訴訟標的也與之前案件不同。「部分」請求,為法所許,沒有爭點效之問題。本件既是「不同案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爭點效亦失所附麗。依現在美國法及國際法,強迫退休年齡已被認為違憲及違背專業,國際法(例如聯合國公約)強調人人平等,原告身為教職員仍享有勞基法及無強制退休之保護。計算原告之損害,應計算到至少80歲。又依魏士羅於98年9 月1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證,被告為美國及國際性學校,對象為美國及國際學生。而明示及默示適用美國法及國際法。
㈣關於原告自任職至最後1 天之每年薪資表及增加表、被告每月為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名稱、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早於90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離職至今已逾10年,故被告並未保存原告之上開資料可供陳報云云,顯然故意不提出,或故意損毀,均應認為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訴第345 條。基於衡平誠信、good faith fair dealing 。依美國法、國際法、臺灣民法第1 條、勞基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被告等故意不提出,故意毀損訴訟中之案件,均應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資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無名契約、僱傭契約、保險法理、公司法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無效、非法人團體、民法第148 條、衡平法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good faith & fair dealing 、教育法規、憲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原告自得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整,及自9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所適用及所引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法律而無效、法律及與法律同一層次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請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⑶被告中之2 人或2 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⑷確認原告與台北美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由附件戊戊之優秀法官及未被列名之法官承辦,請列名之壞推事迴避;⑸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予以假執行,並准就得為假處分者為假處分;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90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美國學校及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薪資等金錢給付,業經士林地院審理後以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且認定原告與被告美國學校間之定期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且契約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美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美國學校給付原告至65歲退休日止之薪資及利息,顯無理由;且該案共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散佈謠言及種族歧視等行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後於95年間,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復向士林地院請求美國學校及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薪資及退休金,經士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審理後認定本件主要爭點之判斷,應受前開士林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等見解之拘束。故亦認定原告與被告美國學校間不適用勞基法,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向美國學校請求退休金;被告美國學校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0年6 月30日終止;被告美國學校及其他共同被告並無誹謗、歧視原告等之侵權行為,並駁回原告之訴且確定在案。
㈢原告今就前揭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包括薪資、退休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一事實理由重複再行爭執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請求。退步言,縱認本訴與前揭確定判決非同一訴訟標的,然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仍係以其與被告美國學校間之僱傭契約未合法終止、尚有效存在為基礎;另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被告涉犯誹謗等為原因事實,是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顯無理由,亦應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爭點效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美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及89年1月21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56818 號函釋示,亦不適用勞基法規定,而應依民法之僱傭關係及兩造間之合約以為規範,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0年6 月30日屆滿,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自90年7月1日起之薪資及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顯無理由。而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及誹謗等侵權行為,卻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被告韓雪倫於96年間始擔任被告美國學校校長乙職,原告於90年間即已離開學校,雙方於美國學校服務期間並未重疊,是原告訛稱被告韓雪倫於原告過去任職美國學校期間對其有誹謗及污辱原告等侵權行為、或須與其他被告共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㈤至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被告所適用及所引用之⑴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法律而無效;⑵法律及與法律同一層次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及「被告中之2人或2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僅屬其對法律位階之闡述,及對本件訴訟程序事項之意見,並非其對權利實現之實體事項有所表明,將此列於訴之聲明中請求法院判決,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部份,因本件並無違憲疑義,故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前曾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美國學校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侵權行為法則併勞基法規定訴請美國學校與訴外人胡佛士、賴得、白瑞戈應連帶給付其薪資及退休金其中2,167,603 元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以原告與美國學校間之定期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間契約亦無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定型化契約而無效情事,系爭僱傭關係已於90年6 月30日業期滿消滅,而原告對於被告等共謀偽造文書,誹謗及侮辱原告,並將原告降級為第二級,且散佈謠言,致使原告身心名譽受損甚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主張被告違反憲法、勞工法令、平等互惠原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魏士羅為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勞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以同於前揭判斷為由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於95年間,又以相同被告及同一事由即原告對於被告等共謀偽造文書,誹謗及侮辱原告,並將原告降級為第二級,且散佈謠言,致使原告身心名譽受損甚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薪資5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以系爭訴訟標的即僱傭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經判斷為不存在,兩造當事人及法院應受此既判力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主張或裁判,另以原告與美國學校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亦無理由等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述各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1 號卷第20至65頁)。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惟原告於上開事件為部分金額請求,致上述確定判決僅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有既判力,然上述確定判決就原告與被告美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對於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節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爭點效原則,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於本件不應再事爭執其與美國學校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被告等有共謀偽造文書,誹謗及侮辱原告,並將原告降級為第二級,且散佈謠言,致使原告身心名譽受損甚鉅之侵權行為事實,復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伊退休金等各情,而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仍以其與美國學校間之僱傭契約未合法終止,尚有效存在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基礎;且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被告等共謀毀謗為原因事實,觀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不得再為反於前案判決之認定。
四、復查被告美國學校係一私人組織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於50年6 月6 日經教育部依當時之私立學校規程第28條規定核准備查,此有教育部92年2 月10日台文(二)字第09200121439 號函附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 號卷可稽,並為前案裁判所認定。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89年1 月21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56818 號函(見本院勞訴更二卷第68、69頁),均明白揭櫫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是則,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國學校間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明,並為前案裁判所認定。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即無從准許。原告另主張美國學校應替原告投保「完整之失業保險」,而未加保,坐令原告失業10年到退休,難辭故意、過失之責等語,惟按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90年6 月30日期滿而消滅,則美國學校自無再為原告加保任何保險契約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無名契約、公司法理、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非法人團體、民法第148 條、衡平法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good faith & fair dealing 、教育法規、憲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規等語。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韓雪倫有何違法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理、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韓雪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無所據。又本件被告並無權利濫用;兩造間之契約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亦未違反定型化契約,且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違反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而為主張,亦無可取。再又,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復已於90年6 月30日期滿消滅,均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依此請求,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之其他法理,如衡平法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good faith &fairdealing ,及其他法律規定,如中央法規標準法、教育法規、憲法、無名契約等,原告既未能舉證之,本院斟酌後亦認原告之主張無可取,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之聲明中有關「被告所適用及所引用之低於法律層次者,因牴觸法律而無效、法律及與法律同一層次者,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及「被告中之2 人或2 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應僅屬其對於法律位階之闡述,及對本件訴訟程序事項之意見,並非對其權利實現之實體事項有所表明,復其聲明中提及「請由附件戊戊之優秀法官及未被列名之法官承辦,請列名之壞推事迴避」,應係其個人意見陳述,將此列於訴之聲明中請求法院判決,顯無理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本息部分,得為假處分者為假處分」,然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本息部分聲請假處分,核與上述法定要件未合,且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亦非可採。另原告請求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因本件並無違憲之疑義,故無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