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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2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26號

原告
己○○兼被繼承人

      戊○○

      丙○○即被繼承人

      乙○○即被繼承人

      丁○○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等人間裁判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裁判無效等訴訟(91年度訴字第2548號),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1日以92年度救更(一)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一部廢棄發回更審、一部駁回上訴,並諭知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另將訴之追加部分移送至本院管轄;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發回更審及移轉至本院管轄部分(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嗣經視為撤回訴訟而終結,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50萬0,540元,應徵裁判費5,007元;嗣原告於第二審追加111萬元經移轉本院管轄之部分,應徵裁判費1萬1,989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亦經本院核定為50萬0,540元,應徵裁判費8,265元;第三審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法令規章、函示等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等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以,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5,017元外,原告暫免繳交之其餘歷審裁判費2萬4,74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2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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