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92號
- 聲請人
- 宏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2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26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26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零陸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01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80,000元、260,000元、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03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為免遭假扣押執行,故遵前揭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822,215元、764,123元、700,063元為反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6、2647、2648號辦理提存在案,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給付資遣費事件,經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後,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丁○○649,165元、乙○○645,535元、丙○○598,685元及均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嗣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前揭反擔保金,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6日北院隆98執酉字第1162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丁○○收取744,085元(含利息及執行費,以下同)、准許相對人乙○○收取739,924元、准許丙○○收取686,225元後,而執行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經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78,130元、24,199元、13,838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就相對人等3人所生之損害而為賠償,從而應認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6、2647、264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本案執行完畢後,剩餘之範圍內,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分別為78,130元(822,215-744,085=78,130)、24,199元(764,123-739,924=24,199)、13,838元(700,063-686,225=13,838)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執行剩餘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