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51號
- 聲請人
- 吳周碧蓮
- 聲請人
- 吳維昇
- 聲請人
- 吳維雅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鄭必陶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78號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原為「甲○○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丙○○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因「祭祀公業條例」已施行,故本件列相對人為「祭祀公業鄭必陶」,而其管理人為甲○○、丙○○、乙○○,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回函暨所附管理人備查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爰將上開三人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太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吳太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吳太旺於民國97年間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0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行使權利通知函、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所述行使權利卷、擔保提存卷、假扣押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900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歷審訴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吳太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