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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23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弁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395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4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扣除 144,320元後即為73,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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