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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4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4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迭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聲請人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尚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部分未起訴為由,僅就原假扣押裁定關於超過11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撤銷,聲請人為使遭查封之不動產予以啟封,遂提存110萬元,而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之給付借款事件,其中820萬元部分之請求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其餘110萬元部分之請係於第二審撤回而視為未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相對人已無何權利可資行使,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復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21號、96年度裁全字第6344號、96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930萬元之借款請求,其中820萬元係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餘110萬元係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已不得就此部分之請求復提起同一之訴。是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或經本案裁判確定不存在,或係於本案判決後撤回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應即認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不存在,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4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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