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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廣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24萬元、28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61號、7058號、705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假扣押原因消滅,聲請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按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丙○○請求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分別為764,123元、700,063、822,215元,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10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發動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兩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甲○○645,535元、乙○○598,685元、丙○○649,165元。故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亦未釋明已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是本件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尚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3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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