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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46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64號

聲請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相對人
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朱瓊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99,000,000股中之7,322,000股,持股比例為18%,縱其中部分股份因受假處分而禁止行使股東權利,仍持有4,211,000股,持股比例為10.55%,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因相對人公司自成立迄今,財務狀況不明,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7年1月1日起至檢查人實際開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時止,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各年度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等語。

(二)對相對人公司之抗辯略以:

⑴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其他股東就買賣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發生撤銷與否之爭議,惟是否已撤銷而失效,尚待訴訟解決,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仍登記聲請人為股東,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仍係相對人公司股東。

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要件即得聲請檢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除須符合股東身分要件外,尚須具「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於法無據。又合法檢查程序有助於發現公司缺失所在並改進,尚難因相對人單方主張即無選派之必要。

⑶聲請人前任董事涉嫌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控制相對人公司之方式掏空聲請人公司之資產,聲請人自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⑷相對人縱已依聲請人之要求而提出相對人97年度財務報表,惟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有待檢查人於法院監督下依專業為之,仍有檢查必要。

⑸由股東會議事錄得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公司經營重大決策及董監事選舉等重大事項,係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所必須,未超出檢查範圍。

⑹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並非判例,無實質拘束力,且其情節得否適用於通案,亦有疑問。又少數股東加入成為公司股東前之財務狀況與公司未來之營運發展息息相關,基於保障公司發展營運目的,應不限於加入公司後始得聲請檢查。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要求檢查自87年1月1日起迄今之表冊,尚非強人所難。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⑴聲請人曾於97年12月5日發函以伊受到詐欺購買股份為由,撤銷購股之意思表示,而拒絕支付價金予股份轉讓人(即其他相對人股東),另曾向案外人陳宇天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達成和解,而返還所購得股份,則聲請人已不非相對人公司股東。

⑵又聲請人一方面撤銷購股之意思表示,另方面又向相對人行使股東權,違反誠信原則。

⑶聲請人本件聲請旨在調查其公司本身是否有遭人掏空之情事,而非監督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及財產情形,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⑷考量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院應審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⑸相對人已於98年7月29日提供聲請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聲請人並據此作成本年度財務報告,相對人未曾拒絕聲請人提出財務報告之要求,亦未隱瞞公司財務狀況,聲請人無提出本件必要。

⑹聲請人對伊擬長期投資之對象,於投資進行前應有相當瞭解,而聲請人於97年3月31日始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然要求檢查自87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告等資料,年限顯屬過當,且股東會議事錄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允許檢查之事項,範圍亦屬過當,應不准許聲請人之所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8%,縱其中部分股份因受假處分而禁止行使股東權利,持股比例仍有10.55%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股東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且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是其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二)另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為查明相對人之公司資產及經營狀況,縱其動機係出於調查其公司本身是否有遭前任董事掏空資產之情事,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已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取。又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定檢查人報酬負擔,應係指同法第172條第1項之公司解散事件,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無關。是相對人以前詞置辯,認本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並不足採。又聲請人既於97年3月31日起方取得相對人股東資格,其在未取得股東資格前關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檢查之權限,聲請人自僅能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3月3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則以98年8月24日北市會字第0980431號函推薦執業經年之朱瓊芳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本院審酌朱瓊芳為會計師,且曾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浩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兼任講師等職,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朱瓊芳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46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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