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81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 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 年8月18日簽發面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480,467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93 年8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97 年4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許可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94 年1月19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故伊聲請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自為行使別除權程序,且為確定別除權債權所必要,爰依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又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此觀諸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0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相對人業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7 年度破更㈡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雖相對人提起抗告,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破抗字第64號及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系爭本票既係抗告人在相對人宣告破產前所取得,自屬破產債權,但系爭本票與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破產法所限定之別除權,顯有不同,抗告人僅得循破產程序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雖抗告人辯以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故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亦屬行使別除權云云,顯將系爭本票與抵押權混為一談,自非法所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