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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一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蕾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因相對人公司已經撤銷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應行清算,惟因查無相對人公司曾呈報清算人之事件,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難認僅乙○○一人,而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更正相對人目前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後,此項通知並已於98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其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則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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