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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9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99號

聲請人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其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代表人。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固送達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97巷17號1 樓」,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之住所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9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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