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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92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十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代之。

理由

一、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接管,且指派戊○○為總經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戊○○即聲請人之負責人。故本件由戊○○代表聲請人提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92號裁定准許伊提供現金13萬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債券(中央登陸債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伊旋即依之提供面額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將屆期,為此聲請將前開公債變更為13萬4000元之現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裁定卷及提存卷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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