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己○○、辛○○、丁○○、乙○○、庚○○、戊○○、吳佳嫺、沈政峰、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 元 ,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核其訴訟標的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