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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4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朱漢寶許純芳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4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幼嬌、劉沖起、林敬二、王哲男、黃鈴翔、林靖邦、吳佳嫻、沈政鋒、狄志偉間因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著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針對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北簡調字第75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因本案審判長於鈞院所為97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案列98年度上字第758 號)而起,本案審判長現為該案預備被告,如經臺灣高等法院確認原審審判長確有疏失,恐不得不將本案審判長變更為正式被告,爰聲請本案審判長迴避本案云云。

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事由,僅以其已將本件承審法官列為他案之預備被告云云,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惟查:本件承審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且尚不得僅以聲請人預備將本件承審法官列為他案之被告,率認本件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 款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4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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