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參照);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如僅係就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訴訟事件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17年抗字第8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伊向原法院對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98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 該案承辦法官張瑜鳳前曾審理同院97年度訴字第3411號伊與第三人游勝龍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時其未勘驗相關事證,且在游勝龍完全未答辯、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況下,竟准一造辯論判決,顯有疏失,故伊已在原法院98年度司北簡調字第75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追加其為被告;並向監察院陳情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承審法官張瑜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抗告人所舉上開事由,僅係個人主觀臆斷,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