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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508號

原告
潘清堯即潘炎輝之
原告
潘許貴英即潘炎輝
原告
潘秋敏即潘炎輝之
原告
潘宏益即潘炎輝之
原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與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炎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被告2人之戶籍址均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路118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其戶籍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0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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