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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07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娜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113 年2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32% 機動計算(遲延時為2.76%+0.32%=3.08%),並約定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 年起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兩造簽訂變更借款契約,約定前5年按月付息,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可樂娜公司自98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可樂娜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8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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