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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2號

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欣蓓律師
被告
己○○

        庚○○

        戊○○

        乙○○

        丁○○

        子○○

        癸○○

        辛○○

        寅○○

        楊志健

        丙○○

        壬○○

        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在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己○○前於民國84年利用持股手法控制台東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非法貸放資金予富隆集團旗下企業,經財政部以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85507467 號函停止台東企銀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業務,並命爾後重大授信案件,須經原告同意始可放貸,及重要會議須在三日前以書面敘明召開事由並備齊資料通知原告參與開會等情。惟被告竟謀議以虛設偉林公司向台東企跟申辦貸款,刻意未通知原告,強勢主導台東企銀第7 屆29次臨時常務董事會通過偉林公司新台幣(下同)5億9,650萬元違法貸款案,造成台東企銀受8億108萬元本息及774 萬元訴訟費用損失;被告又利用人頭高價購買寶祥公司所興建桃園市「冠桃園」房地,再向台東企銀詐貸8,110 萬元供寶祥公司使用,致台東企銀受有83,636,695元損失,爰依民法委任、僱傭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本件被告住居所並非均在本院轄區,則原告主張委任或僱傭關係部分,被告所在地之各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既在台東企銀,則本件應由被告侵權行為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即臺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無普通審判籍之適用。玆原告以多數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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