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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43號

聲請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2月24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任鄭文婷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於98年5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鄭文婷律師就任後發現自94年起,聲請人即遭前董事、監察人違法淘空,至今聲請人均處於嚴重虧損狀態,且迄今未有任何營業行為,而處於停業狀態。聲請人目前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應付稅捐新臺幣 (下同)7,624,779 元(見卷第26頁)、債權人清冊中亦載明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所得稅8,876,954元(見卷第51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狀況說明書,其資產計為2,071,323元【67,250元+80,900元+20,900元+14,400元+20,690元+16,350元+8,400元(以上均為固定資產)+1,842,433元(存款)=2,071,323元】(見卷第43-50頁)。聲請人財產顯不足以償付上開政府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加以聲請人復無與上開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之其他債權人(見卷第51頁),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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