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4號
- 原告
- 藍天麟
- 訴訟代理人
- 藍明和
- 被告
- 林大德
- 被告
- 邱家裕
- 被告
- 邱昌煥
- 被告
- 彭常榮
- 被告
- 程立峰
- 被告
- 朱克威
- 被告
- 蕭玳伯
- 被告
- 張淑津
- 被告
- 勾淑娉
- 被告
- 許錦俊
- 被告
- 程世筠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文
- 被告
- 陳仁政
- 被告
- 宋裕民
- 被告
- 廖柏源
- 被告
- 高志雄
- 被告
- 陳建丁
- 被告
- 楊思佳
- 被告
- 汪錫南
- 被告
- 蕭代駒
- 被告
- 黃賴嬌蓉
- 被告
- 王烈興
- 被告
- 林瓊姿
- 被告
- 馬汝強
- 被告
- 吳啟民
- 被告
- 劉金寶
- 被告
- 溫光萍
- 被告
- 吳權峯
- 被告
- 林啟賢
- 上列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設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大德、邱家裕、邱昌煥、彭常榮、程立峰、朱克威、蕭玳伯、張淑津、勾淑娉、許錦俊、程世筠、陳仁政、宋裕民、廖柏源、王思樺、林俊諺、高志雄、陳建丁、楊思佳、汪錫南、蕭代駒、葛玲弟、黃賴嬌蓉、王烈興、林瓊姿、馬汝強、吳啟民、劉金寶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97年11月25日以王思樺、林俊諺及葛玲弟對系爭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温光蒂、吳權峯及林賢為由,撤回對王思樺、林俊諺及葛玲弟之起訴,並追加温光蒂、吳權峯及林賢三人為被告,被告等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9月間購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8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及同段第9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3號之1地下(下稱系爭房地,並統稱系爭房地),並在同年10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使用執照所示用途,系爭建物可作停車場使用,而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為原告之車輛及人員出入所必經,為被告等與原告共有,則被告等對於法定空地所享有之所有權內容自應受限制,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等於95年1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該規約第8條約定:「本大廈法定空地土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法定空地劃分為11個停車位,供本棟住戶輪流停放……」,然被告等劃分之停車位有8個車位位在原告通行所必須之空地上,並且在停車位設置停車架,致原告車輛無法通行。為貫徹民法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被告等對於本件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能即有合理限制之必要,不宜設專用用途,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觀諸台北市建築管理處70年使字第65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平面圖等影本,系爭建物原本用途已規劃6個停車位,且從內部使用空間無從倒車、迴轉,而須直接取道前方之法定空地,被告等雖稱有預留1個停車位供原告車輛對外通行,實則該空間仍不足以供車輛倒車、迴轉出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是以當雙方私權有衝突時,被告之所有權即應受到限制。
⒉縱認系爭規約第8條未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但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本件系爭房地與道路無適當聯繫而有車輛無法進出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2款等規定,肯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之前手林大華就法定空地之使用已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然觀諸被證1之86年6月1日住戶大會紀錄並無林大華之簽名、被證3之挹翠山莊B棟祥雲街11-13號停車位輪替辦法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認可、而被證4之林大華委託書記載:「本人林大華茲委託……代為協調……停車位事宜」,可見雙方就系爭法定空地之通行問題存有爭執。縱上所述,本件並無法推認30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已就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停車位一事均表同意。
⒋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規約等文件,但該委員會卻未提出該等文件,則原告自無從知悉分管契約之內容,更無由受其拘束。
㈢聲明:
⒈被告等28人不得於(其等與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8號土地即系爭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含B部分)及D(面積含E部分)土地(下統稱系爭空地)上,設置路障或為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經86年6月1日住戶大會決議,迄今均為住戶輪流停車之用,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大華亦同意保留一固定車位供其使用,故本公寓大廈住戶就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確已成立分管契約,而停車架係於89年間所設置,原告於95年10月11日買受系爭地下1樓建物時,對上開情節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頒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約定為專用部分,即供停車位使用。系爭建物於7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公佈,被告等於上開條例公佈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86年6月1日經住戶大會會議決議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劃設11個停車位,又於95年11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上開劃設停車位之事列入規約第8條規範,故本件停車位之劃設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限制。
㈢為解決原告車輛之進出問題,被告等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原告買受系爭地下1樓建物時即已提供1個停車位(編號5)供其使用,原告如以編號5停車位後方之鐵門做為車輛出入口,則該出入口之寬度約有501公分、內部可供行駛迴轉空間之寬度亦有370公分及423公分,是原告主張室內空間不足迴旋,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法定空地為雙方及其餘住戶所共有,原告對該地之權利範圍僅有萬分之65,倘為使其車輛進出而限制住戶不得於該建物前方設置停車格,對被告等及其餘住戶權利之影響亦非輕微,故原告本件通行權之主張,不符合適當使用及損害輕微之方式。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正面即98年7月14日司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林大華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5),及其上同段9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3號之1地下)。系爭房地門口前方有一法定空地即系爭空地,與系爭房屋相鄰,且系爭房屋對外出入之門口即設於與系爭空地相鄰處,而系爭房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70年使字第650號使用執照(原證2)之地下層用途記載欄所示,可供為停車場兼避難室兼自由業辦公室使用,平面圖(原證3)中之丙區地下層平面圖所示,其用途得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㈡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包括同街第11、11-1、13、13-1號大樓)之住戶,曾於95年11月15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之規約即系爭規約(見原證4)第8條中,亦記載在系爭基地之法定空地上劃分11個停車位,供住戶輪流使用,而系爭基地之法定空地目前所劃設11格停車位之情形,即如原證4第3頁所示,於其中停車位編號4與5中間則有保留一出入之通行空間,其中編號5所示車位,並約定專由系爭房屋住戶使用。
㈢原告前曾以系爭法定空地經劃設停車位使用之情事,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系爭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雖為修正前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增加除外條款即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不能適用該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然該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關係所定,該規定係限制鄰地即周圍地所有人有容忍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本件被告並非鄰地即周圍地所有人,則原告基於修正前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通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居住之公寓大廈,於70年4月22日,即已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629號卷下稱北調卷,第10-37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被告主張其等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定規約且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乙節,業據提出該大廈95年11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北調卷第93頁),原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㈣查系爭規約第8條記載在系爭基地之法定空地上劃分11個停車位,供住戶輪流使用,而系爭基地之法定空地目前所劃設11格停車位之情形,即如原證4第3頁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開說明,系爭規約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則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8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即屬無理由。
㈤再按「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2項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足見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而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即供停車位之使用。本件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於系爭基地之法定空地上劃設11格停車位,供住戶輪流停車之通常使用係依法律之規定,並無不當之處。何況祥雲街B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99 年6月13日作成「祥雲街B棟住戶關於通行權之決議」即留二條通道作為原告汽車進出室內外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183頁即被證10),自不妨害原告生活上之利用。應認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鄰地或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祥雲街B棟大廈於70年4月22日,即已興建完成,則其所訂定規約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故縱認系爭規約第8條之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亦不當然無效。何況祥雲街B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留二條通道作為原告汽車進出室內外通行之用,自不妨害原告生活上之利用。應認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許其通行權,即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