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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任職於泉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泉富公司)、柄梓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柄梓公司)、致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等三家公司,並於民國90年4月起自稱黃容宣,向原告販售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樟公司)、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晶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碁公司)、燦坤電子、吉德堡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原告遂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交付予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1,548,340元,並由被告代辦股票交割。嗣原告於96年發現中樟公司、天威公司、晶碁公司均已倒閉,但已造成金錢損失。查泉富公司、柄梓公司及致富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應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被告販售股票於原告,可從投資金額中抽取20%至25%之佣金,且被告不只一次因為販售證券而被提出告訴,不可能完全不知其行為涉及不法,被告顯然以詐騙手法替非法營業之公司執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0年左右經朋友蘇芸萱介紹至柄梓公司任職,該公司並未告知被告須有執照才能推薦未上市股票,且被告並非以證券營業員之身分從事該工作,僅將柄梓公司傳遞予被告有關未上市產業訊息告知客戶。被告當時將中樟公司、晶碁公司之書面資料給原告後,原告有興趣投資就買了該二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後被告另經朋友王美珍介紹至泉富公司上班,該公司亦未規定須有執照才能上班,泉富公司當時推薦燦坤及吉德堡美語兩家公司,被告便將該訊息告知原告;同時經由致富公司分析師孫自安介紹天威公司,且據孫自安告知當時原告也曾在他們公司投資上市股票,之後原告購買了10張天威公司的未上市股票,被告當時也有購買天威公司的未上市股票。被告並不知銷售未上市股票予原告之行為係不合法,且被告是經原告同意後才進行投資,並有交付投資標的之股票給原告,並沒有影響到原告之權益,絕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損,況且被告自己也有受到損失;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在事件發生起兩年間行使,而原告投資股票之行為是在90年間發生,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與二造協議,二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自90年4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陸續任職於未辦理設立登記之泉富公司、柄梓公司、致富公司之業務員。

㈡被告於任職泉富公司、柄梓公司、致富公司期間,居間販售未經許可上市之股票予原告,原告先後於90年5月31日、91年5月2日交付款項330,000元、730,000元予被告,用以購買股票。

㈢中樟公司、晶碁公司及天威公司分別於96年5月15日、97 年5月21日、95年7月10日廢止、解散。

㈣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5年6月間即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檢舉被告兜售倒閉或違法公司股票,並於95年6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就被告涉嫌詐欺報案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1日北市警刑經字第09632643100號函影本、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檢舉函影本各乙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92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26頁至第29頁),而原告遲至98年2月17日始對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參,原告自95年6月即已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於98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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