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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告
高施耐
被告
高玉寬
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墀棟為兩造之父親,高墀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贈與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輔助費,惟當時原告因案入監執行,高墀棟遂先行將上開款項委託被告保管,待原告出獄後再行轉交原告。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獄,得悉上情後即多次催促被告,然被告迄未返還,高墀棟更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去電要求被告返還,再於同年六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高墀棟於上開律師函中明確指出其於九十四年九月給付三百萬元予三女即原告作為生活補助費用,而委由二女即被告辦理。然被告均置而不聞,原告進而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然因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上開三百萬元款項係分二百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交予被告。其中二百三十萬元部分,乃由高墀棟給付二萬元現金,餘二百二十八萬元則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自高墀棟之臺灣銀行帳戶領出後轉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旋即再轉出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被告辯稱伊並未經手任何款項,並非事實。另七十萬元部分,高墀棟係於九十四年間分二十萬元兩次、三十萬元一次共計七十萬元交予被告保管,因此被告確實保管三百萬元。

2、此外,高樨棟業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證稱證實將三百萬元交由被告保管,該筆三百萬元確實為高樨棟欲給予原告之生活輔助款。而證人高樨棟證稱上開三百萬元係匯至原告帳戶,而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確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原告之兄高銘克之帳戶匯入三百一十九萬元,應即高樨棟所言及之三百萬元,惟於一分五十九秒後即被領走,當時原告尚在服監,而該取款條為被告之字跡,可見相關流程均為被告所為,亦可證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情。

3、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享有三千萬元以上之債權,惟其所提出之支票均已逾請求權時效,至其主張之三百萬元貸款匯款人並非被告,且受款人為高樨棟,原告亦未收到,雖高樨棟並不缺錢,亦不表示被告與高樨棟間無債務關係,被告並無法證明債權存在,縱認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然原告對外負債甚鉅,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被告亦不得逕自主張抵銷。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指稱之上開三百萬元。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證明高樨棟曾經允諾贈與原告三百萬元,以及該筆三百萬元目前由被告保管之事實。至所其指二百二十八萬元乃高樨棟給被告,而二萬元現金為被告所有,均與原告無關。況依九十八年一十月十三日之證人訊問筆錄「法官:是否曾經給於高施耐三百萬元?證人:…不是我給的。法官:(提示存款憑款)這筆二百二十八萬存到高玉寬帳戶做何用?證人:她缺錢,所以存給她用。」可證該筆二百二十八萬元根本與原告無關。尤有進者,高樨棟當時已證稱其未給予原告三百萬元,至其所稱媽媽給予原告三百萬元,高樨棟亦非親見親聞,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所指稱之律師函,實則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家族曾訂有照顧高樨棟之輪值班表,然原告利用高樨棟意識不清,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即挾持高樨棟,不讓被告前往探望。高樨棟若有事,逕尋被告即可,無須透過律師發函。況依證人余欽博所言,當時其係透過證人高心媃轉述高樨棟之意思,是以上開律師函之內容是否確為高樨棟之真意即有疑義,而被告向居住於戶籍所在地新店,原告所提律師函卻寄至被告婆家臺北市,被告自無收受之可能。

(三)原告與高心媃、高銘呈等人,對不合其心意之手足,向來彼此聯合攻擊之,由其中一人提告,餘則於案件審理中作證,如高心媃與被告間尚有現由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案件審理中,並由高銘呈及訴外人高銘園擔任證人;高銘呈更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因口角毆打被告,至余欽博律師則為高心媃多數案件之委任律師,是渠等之證言自有為偏頗。而證人高銘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均與高樨棟同住,其已證實從未聽聞高樨棟贈與原告系爭款項一情,顯見並無系爭贈與。

(四)再者,原告前陷於經濟困難,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將夫婿張克偉名下兩處房地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並匯交高樨棟轉交原告,而高樨棟並不缺錢,此自係用以幫助原告清償債務,然原告從未清償,原告復自行向被告婆家之親戚借款未還,渠等因此將此歸責於被告,此有原告開立之支票十二張為憑,被告因此對原告享有至少千餘萬元之債權,縱認原告對被告確有三百萬元債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主張抵銷,不受票據短期時所拘束,爰依法主張抵銷。

(五)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高樨棟贈與原告生活輔助費三百萬元,因原告入監執行而委託被告保管,然被告迄今並未交付該筆三百萬元予原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高樨棟贈與原告三百萬元並委託被告保管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三百萬元款項其中二百二十八萬元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自高墀棟之臺灣銀行帳戶領出後轉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並提出高墀棟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支付明細一紙為證(原證七),又上開二百二十八萬元領出後確係轉入被告之帳戶,亦有台灣銀行營業部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營存密字第09800007691號函與所附之傳票即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高墀棟之上開帳戶經提領二百二十八萬元後轉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一事,雖屬實在,然查,證人高墀棟證稱「(提示上開存款憑條)該筆二百二十八萬元存到高玉寬帳戶做何用?)她欠錢,所以存給她用」,是依據證人高墀棟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該筆二百二十八萬元為上開三百萬元生活輔助款之一部,並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高墀棟曾於九十六年間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高墀棟確實曾經委託被告保管上開生活輔助費三百萬元,然被告未能將該筆三百萬元交付原告,證人即當時受高墀棟委任製作上開律師函之余欽博律師亦當庭具結證稱上開函文確實係經由高墀棟親自陳述所製作,且高墀棟亦親自過目確認內容無誤,而兩造之兄姐即高銘呈、高心媃亦到庭證稱高墀棟確實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交付原告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律師余欽博曾受高墀棟委任,經由高墀棟口述而製作發律師函,函文記載「本人曾於九十四年九月表示要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予三女高施耐作為生活輔助費用,並委由二女高玉寬辦理,惟高玉寬向本人表示將先行保管,待日後再以現金方式轉交予三女高施耐,然而迄今高玉寬仍無交付予高施耐之意,多次催促,高玉寬仍無回應。」,於函文製作完成後高墀棟並確認內容並無意見之情事,雖據證人余欽博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律師函一份在卷可稽。

(二)然證人余欽博亦同時證稱伊僅係依據高墀棟之陳述製作上開函文,並未針對函文內容予以查證,且高墀棟當時並未提出相關文件,僅口述上開內容等語。而依據高墀棟所證述之情節即「(是否曾經給予高施耐三百萬元?)是媽媽給的,不是我給的」、「(媽媽給高施耐的三百萬元是否有給?)有啊(你如何知道媽媽有給高施耐三百萬元?)寄存到帳戶就知道了。(是高施耐之戶頭?)是(高施耐之母為何要給高施耐三百萬元?)大哥欠錢給高施耐」以觀,亦與上開律師函所示之內容,並不相符,上開律師函之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甚且,原告並未能提出關於高墀棟與被告間有三百萬元金錢支出與收訖之積極事證,則僅憑高墀棟片面表示曾經交付被告三百萬元而無金錢流向之紀錄以資佐證,亦不足以證明高墀棟確實曾經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

(三)至於證人高心媃雖然證稱「那時我住三樓,爸爸住二樓,因為原告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所以爸爸覺得都是子女,當時他就跟我說他要拿三百萬給原告作為生活費,因為原告不能有帳戶在服刑中,我們其他兄弟姊妹都有不動產,我母親在九十二年六月往生,當時父親的印章、存摺都在被告處,當時被告說先由她保管,等到原告出獄後再還給原告,當時是被告親口說的,我跟我父親都在場,結果原告出獄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我們有開家庭會議,當時我父親在場,那時我父親有叫被告把三百萬拿出來,但是被告不同意」、證人高銘呈亦證稱「我不知道爸爸為何要作這樣的安排,爸爸只說是要給原告作生活補助費,關於經過情形我不清楚,爸爸事後有告訴我說給原告的三百萬已經交給被告保管了。爸爸講了很多次,我也曾經多次問過被告,爸爸是否有把要給原告的三百萬元交給被告,被告都回答有,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將這筆錢給原告。」然承上所述,高墀棟縱然曾經表示曾給原告三百萬元而交由被告保管,然亦與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有所出入,且並無事證以資證明高墀棟與被告間有三百萬元之金錢流向,而關於證人高心媃、高銘呈證述被告曾經承認高墀棟確實給付三百萬元予原告以為生活輔助費且交由被告保管之情事,此不僅與高墀棟本人之上開證詞相違,且證人高心媃、被告間另有其餘訴訟案件,證人高銘呈與被告亦曾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份為憑(被證二),是證人高心媃、高銘呈之上開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前揭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非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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