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號
- 原告
- 臺灣臺北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之1號
戊○○
之3號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五巷臨十四之一號,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所示,面積計為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戊○○、丙○○、丁○○、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十五巷臨十二之三號,如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部分所示,面積計為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元。
被告戊○○、丙○○、丁○○、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戊○○、丁○○、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戊○○、丙○○、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丙○○、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 段55巷臨14之1號房屋及同巷臨12之3 號,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東,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庚○○,其於98年7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務部98年7 月10日法令字第0981302652號人事派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丙○○、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4 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55巷臨14之1 號及同巷臨12之3 號,如附圖所標示部分,面積分別約為9.12平方公尺、13.1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丙○○、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 萬3,91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2 元。嗣追加丁○○、乙○○為被告,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於98年6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55巷臨14之1 號,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所示,面積計為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戊○○、丁○○、丙○○、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5巷臨12之3 號,如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部分所示,面積計為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萬2,25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3 元。㈣被告戊○○、丁○○、丙○○、乙○○應給付原告34萬3,83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2 元。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4 頁)。復於98年9 月8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3 、4 項為: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萬2,258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3 元。㈣被告戊○○、丁○○、丙○○、乙○○應給付原告34萬3,839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2 元,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段○ ○段5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戊○○、丁○○、丙○○、乙○○未得伊之同意且無合法權源之情形下,被告丙○○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55巷臨14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A 屋); 被告戊○○、丁○○、丙○○、乙○○等人並繼承其父吳文雄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55巷臨12之3 號建物(下稱系爭B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55巷臨14之1 號,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所示,面積計為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戊○○、丁○○、丙○○、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55巷臨12之3 號,如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部分所示,面積計為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萬2,258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3 元。㈣被告戊○○、丁○○、丙○○、乙○○應給付原告34萬3,839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2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戊○○答辯略以:系爭A 屋為被告丙○○買受,而系爭B 屋為其父吳文雄於58年間向時任台北看守所之管理員所合法購置,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人。且被告丙○○、戊○○居住該址已逾31年,原告迄今方為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繼續公然管領系爭房屋,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現雖未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原告仍負有容忍被告占有之義務,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土地。另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實際受有利益為斷,原告逕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5%計算,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其雖為吳文雄之繼承人,惟未曾居住於系爭B 屋,原告以現非占有人之被告乙○○,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其於92年9 月16日即已遷入台北縣新店市○○路61巷12號2 樓,未曾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93年8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坐落其上之系爭A 屋為被告丙○○所買受,系爭B 屋則為被告丙○○、戊○○、丁○○、乙○○因繼承吳文雄之遺產而取得所有權,上開兩建物現仍由丙○○、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房屋現況照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25日戶籍謄本、台灣台北看守所95年9 月18日訪查紀錄表、及臺北市○○段○ ○段564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位置圖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2 月2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其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若是,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如附圖編號A、B 部分所示之系爭A 屋及其他工作物,暨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之系爭B 屋及其他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臺聲字第203 號裁定參照)。準此,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除應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外,須於訴訟前即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本件被告既自承其並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則其主張原告有容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另以時效抗辯部分,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丙○○所有之系爭A 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系爭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繼承人吳文雄之全體繼承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系爭房屋之實際占用人為何人,則非所問。是被告乙○○否認曾居住上址之事實,縱然屬實,惟其既已自認為吳文雄之繼承人,即屬系爭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應與全體繼承人共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與愛國東路交界附近,為市區○○地段,緊鄰中正紀念堂(自由廣場),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惟系爭房屋為一磚造平房,屋況甚為老舊,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依上開各情認為原告僅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 %之計算為適當。系爭564 地號之土地93、94、95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9,115 元,96、97、9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 萬2,576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丙○○占有系爭A 屋之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自93年8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20萬2,258 元(計算式:93年8 月2 日至93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79,115元×10平方公尺×5 %÷365 日×152 日+94 至95年公告地價79,115元×10平方公尺×5 %×2 年+96至97年公告地價82,576元×10平方公尺×5 %×2 年+98年1 月1 日至8 月1 日公告地價82,576元×10平方公尺×5 %÷365 日×213 日=16,473.26+79,115+82,576 +24,094.09=20 萬2,25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9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576元,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1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2,576元×10平方公尺×5 %÷365日=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自98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3元,核屬正當。
⑶承上,被告戊○○、丁○○、丙○○、乙○○無權占用系爭B 屋,面積為17平方公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丁○○、丙○○、乙○○給付原告自93年8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34萬3,839 元(計算式:93年8 月2 日至93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79,115元×17平方公尺×5 %÷365 日×152 日+94 至95年公告地價79,115元×17平方公尺×5 %×2 年+96至97年公告地價82,576元×17平方公尺×5 %×2 年+98年1 月1 日至8月1 日公告地價82,576元×17平方公尺×5 %÷365 日×213 日=28,004.54+134,495.5+140,379.2+40,959.96=34萬3,839.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9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576元,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被告被告戊○○、丙○○就系爭土地之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92 元(計算方式:公告地價82,576元×17平方公尺×5 %÷365 日=192.3 ,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核屬正當。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20萬2,258 元,及被告等4 人給付原告34萬3,839 元,併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及被告戊○○、丙○○、丁○○、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金額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