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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下如: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乙○○、丙○○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丁○○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均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決上訴人丁○○拆屋還地、上訴人乙○○及丙○○遷出上開建物,並各自民國98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98元(乙○○及丙○○共同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免再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依前揭上訴聲明,上訴人上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取得者為繼續使用系爭基地之利益。其上訴利益應依繼續使用系爭基地之利益價額核定。而使用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按上訴人因勝訴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租金額核定之。

三、按租金係因一定時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具定期給付之性質。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人如獲勝訴,可繼續使用系爭基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定期給付利益,其期間復無從確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以系爭基地10年期間之租金定之。又系爭基地之租金額應以每月75,098元計算為適當,業經本院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則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以10年期間租金額計算,應為9,011,760 元(75,098元×12×10=9,011,760 )。

四、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千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前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計算,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為135,447 元。茲上訴人僅繳納96,391元,尚短少39,056元,自應由本院命其補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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