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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會宇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6,100,000 元,利息約定依聲請人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98年1 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6.6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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