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24號
- 原告
- 乙○○
- 代理人
- 李尚澤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9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長女劉婉倫、民國70年6月23日生,次女劉慕雲、民國77年1月12日生,長男劉欣揚、民國78年9月11日生),婚姻初尚美滿,惟近10餘載,被告卻個性突變,彼此生活,時生衝突,原告雖礙於「家和萬事興」古諺,百般容忍,但被告卻變本加厲,將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破壞殆盡,造成原告身心巨大痛苦,婚姻關係已難和諧,茲舉出其中之問題如:
1.脾氣暴躁,動輒發怒,恣意謾罵,造成原告與家人精神傷害。
2.視錢如命,雖家中財物均由其掌管,但原告不得與問,原告交予之生活費視為己有,不予支付,家中大部分支出(如子女教育費、零用金、管理費等)均由原告另行負責支應,已失互信互諒。
3.平日不事家務,家中髒亂不堪,多次溝通,好言相勸,仍不歡而散,如此再三爭吵已無互愛之基礎。
4.對原告父母不孝,且常惡言相向,於公婆生病期間更不予理睬、探視,母喪期間,毫無悲意,且不時冷嘲熱諷,侮辱死者,更與家族親友爭吵,使得原告蒙上不孝、不悌之罵名,深覺朝夕共處,已達痛苦之不堪境地。
(二)原告一直隱忍被告,忍了十多年,直至97年12月間因母親喪事成為導火線,被告對夫家冷嘲熱諷,例如家中採用佛教儀式,被告信奉天主教,而當時原告母親去世、父親喉癌、妹妹乳癌,被告卻說這都是報應。前20年期間,原告薪水皆交給被告處理,但其在基隆買屋,原告不知道,到事後因被告將房屋出租發生房客不繳房租問題時,被告才告訴原告。又如原告購買許多保險,要保人、受益人都是被告,均不與原告商量。另兩造間最少有3年沒有性生活。
(三)被告15年前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原告有延醫為被告治療,不料被告性情變為暴躁,個性怪異,原告求助岳父岳母,岳母要原告容忍被告。13年前股市要衝萬點時,被告說要做股票,原告不許,但被告背著原告做股票,隔半年後,突然發現被告在家哭泣,她說所有家當都沒有了,才訴說買股票之事,原告還安慰被告。但是被告對原告父母之事不聞不問,父母在醫院,被告沒有探望,對原告母親非常不敬,身為人子,不能忍受,因為原告娶了被告,原告可以容忍,但被告對父母不敬,是外面的人也不能忍受,何況是配偶等語。
(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規定,請法院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個性溫和,朋友都說脾氣好、易相處,對於孩子管教問題,原告採不聞不問、放縱不管態度,孩子晚上超過12時未歸或在同學家過夜,被告扮黑臉,被告著急關心,原告卻怪被告大驚小怪,吵他睡覺,兒子高一升高二,玩樂曠課,學校留級,也是被告帶著兒子考私立高中,進管教嚴格私立中學,才考上大學,大女兒去年腦瘤住院2個月,被告下班夜宿醫院,悉心照顧後出院。原告所說被告說話刻薄等情,被告鄭重否認。被告承認曾患有憂鬱症,但係因原告在外花天酒地所致。
(二)原告10多年前,與朋友自組公司,後來生意失敗,大概有10年以上時間,每月沒有拿錢回家使用,被告一直在工作,只有生產時,休息2年,家用、房租、3個孩子學費,均靠被告支撐,被告節儉持家,原告卻每天坐計程車上下班,29年來如一日,大女兒腦瘤住院開刀,醫藥費及看護費全部40多萬元,均由被告張羅。兩造均在上班,回家都想休息,原告指責被告家事做不好,極不公平。
(三)被告與婆婆感情甚好,某次公公與婆婆吵架,婆婆到兩造家中暫住3個月,婆婆認為被告孝順,才會來兩造家暫住。最近2年,公公脾氣怪異,有一次全家回去省親,公公嫌吵而發怒,要我們離開,從此一些家庭聚會,原告不帶被告及孩子參加,直到婆婆病危才通知。被告體諒原告母親去世,大女兒重病,情緒不穩,原告係一時衝動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私下請被告原諒。被告也與原告律師談論,家裏發生這些情況,被告是不可能離婚,原告曾答應撤回本件訴訟。不料原告仍一意孤行,被告懷疑原告是否有人唆使或有外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項立法究係破綻主義或有責主義,原有爭議。有認為從74年修正理由「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10款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在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以及第2項但書有「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限制,認為第2項仍屬有責主義之規定,目的僅係在補充第一項列舉原因之不足,而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作為概括有責原因,然而大部分學說及實務見解則認第二項之規定為破綻主義之立法規定。破綻主義則是以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準,與有責主義之立法不同,破綻主義分為積極破綻主義及消極破綻主義。消極破綻主義實屬有責主義,因僅能由無責之一方對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有責之一方不能為離婚之請求。積極破綻主義為符合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則非不得特設例外規定予以排除適用。基於公平原則,上述例外規定限於「其事由應由一方負責」,如雙方均應負責或均不應負責者,則與但書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亦即婚姻破裂之原因,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時(如平常意見分歧、人生觀不同、價值觀差異甚大),則夫妻雙方均可依此項請求離婚。惟我國實務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破裂之原因,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係可歸責於夫妻雙方之共同事由者(如夫妻均有外遇、賭博、酗酒、浪費財產等),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最高法院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著有相當之解釋,為適用本項規定之重要依據,茲援用如下:
(一)「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係就婚姻是否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非以原告主張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而定,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且離婚事由,應由他方負責者為限;而是否處於此一境況有無可歸責事由,須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脾氣暴躁、恣意謾罵、視錢如命、不事家務、對父母不孝,其已隱忍多年,與被告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如原告所說之不堪情節,且陳稱:不是因為原告個人而不願離婚,而是因女兒患有腦癌開刀,兒子尚在讀書,這時怎可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雙方各執一詞。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即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有責原因,但原告僅泛稱指責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再訊問原告現是否與被告同房同住,原告稱兩造未分居,但不為聞問等詞,被告另稱:前幾天女兒我說媽媽家中沒有米、醬油,原告不願自己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5、39頁),是雙方或在家互不說話,但究離婚之歸責事由,僅係意見分歧,抑或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本件原告未為舉證,而兩造有互為指責,在缺乏任何事證情況下,法院無從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事由規定?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中因有諸多不理性、不當行為而使其難以忍受,對被告現只有怨及恨等情,因其未舉出任何證據,不足以認定其主張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