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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21號

聲明人
甲○○
聲明人
乙○○
聲明人
共同送達
相對人
丁○○

聲明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11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甲○○、乙○○雖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7年9月11日97年度審聲字第201裁定提起抗告,惟稽其意旨係在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本院自不受其所用文字及所為主張之程序所拘束,按諸上揭規定,本件仍應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判決確定由甲○○負擔51%,餘由乙○○負擔,惟聲明人對於該繳交之數額以及攤付部分有所疑義,蓋系爭股票為一未上市股票,其價值是否真如相對人所言即有疑義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甲○○負擔51%,餘由乙○○負擔,聲明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亦同前所述確定。次查,聲明人雖主張系爭股票之價值是否真如相對人所言有所疑義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審理中,認相對人即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可採,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7,974,008元,並徵收裁判費170,224元,聲明人即被告於訴訟中並未曾表示異議,嗣本院判決聲明人敗訴後,聲明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但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即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96年8月7日命聲明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255,336元,聲明人對該裁定並未表示不服,且於96年8月13日繳納完畢,復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審理之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表示對訴訟標的價額沒有意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上開二案卷核對無訛,則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隨該案判決之確定,已告確定,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爭執,況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不得再為審究,今聲明人就系爭股票之價值是否真如相對人所言有所疑義云云,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非可採。本件原審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定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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