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慧 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宏宗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捌拾肆萬股(股票號碼:89ND-8096~8935)及配發叁萬叁仟陸佰股 (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94NX-0000000)之股票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捌拾貳萬伍仟股(股票號碼:89ND-4598~4833、89-ND6196~6595、93ND-14314~14478、89ND-8936~8959)及配發叁萬叁仟股 (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之股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為訴外人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迅公司)之董事長,為強化超迅公司之股東陣容,於民國92年2月13日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簽訂投資協議,由中華開發銀行購買超迅公司股票之記名式普通股股票,約定每股價格新臺幣 (下同)14.25元,購買150萬股,總價21,375,000元,後因未達成投資協議目標,中華開發銀行要求原告依約買回超迅公司1,665,000股股票,價款23,660,314元,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匯入中華開發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開發銀行則要求原告指定股票受讓人後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原告即委由林明儒向中華開發銀行領取股票,並將該等股票信託借名登記於被告甲○○、乙○○名下,其中登記於甲○○名下840,000股(股票號碼:89ND-8096~8935),登記於乙○○名下825,000股(股票號碼:89ND-4598~4833,236,000 股、股票號碼:89-ND6196~6595,400,000股、股票號碼:93ND-14314~ 14478,165,000股、股票號碼:89ND-8936~8959,24,000股);又超迅公司曾進行配股,甲○○名下獲配33,600股 (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94NX-0000000),乙○○獲配33,000股 (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總計甲○○名下為873,600股,乙○○名下為858,000股。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及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票。
㈡甲○○曾受原告前配偶丙○○(原名林秋芬)委託借名登記為坐落臺北市○○○路○段236巷9號12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又於93年8月26日受丙○○委託借名為訴外人華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其中甲○○名義之股金800萬元,係由丙○○於93年8月26日從訴外人王文彬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華典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乙○○名義之股金500萬元,係由原告於93年8月26日以500萬元之支票轉入訴外人李文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文忠提領後,於同日以乙○○名義匯入華典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上開帳戶。華典公司係由丙○○擔任董事長,另二位股東兼監察人辜千慈及辜千惠亦為原告之女,93年12月間原告欲向中華開發銀行買回超迅公司股票,原告商得丙○○同意,先向華典公司借款23,660,314元,由丙○○以原告名義分二次,即一次2,000萬元,一次366,314元,匯入中華開發銀行帳戶,並將股票信託在被告二人名下。
㈢被告二人在華典公司所登記之股權,係受丙○○之借名委託,其二人並未出資,而將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其原因多種,並非當然為贈與,丙○○將公司股份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公司,除華典公司外,尚有華翊、谷元、博丞、元化、行天、行德、華德等公司,股權數達五、六千萬元,原告與丙○○所生二女均未登記股權,豈有置女兒於不顧,而將財產全數贈與他人之理?丙○○完全基於宗教上之理由,才將股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贈與之意思,且從丙○○始終過問公司之經營及查帳,足證其無贈與之意思。系爭超迅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中華開發銀行之間,而股票價款亦係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並未與中華開發銀行訂有任何買賣契約,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足證其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買受,並不實在。
㈣被告僅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目,主張其購買超迅公司股票之資金,係其向華典公司借款,惟借款之用途為何,如何支付購買超迅公司股票之價款,僅就該資產負債表,並無法證明之,且依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其暫付款項目與股東往來之金額,亦與買賣價款不符,被告就其股東往來即係其向華典公司借款購買股票之事實,尚應提出其他證明。又原告就借名之事,支付被告每人每年二百萬元之薪資作為代價。
㈤聲明:如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否認信託及借名契約存在。實則被告確實努力經營華典公司,丙○○當初贈與華典公司資金時,亦聲稱要被告努力學習經營公司,研發產品,以協助其中日集團轉型,協助其渡過中日集團被銀行抽銀根及SARS之危機,所以丙○○才向被告推崇原告所經營之超迅公司有前瞻及未來性,為值得投資之公司,且經詢問原告結果,原告告知恰巧有中華開發銀行欲轉讓股票,被告遂向渠等所投資之華典公司借款23,660,314元,匯至中華開發銀行,購買超迅公司股票,該借款為被告為自己利益所借得,公司解散後,並未將該款項還予華典公司,並非如原告所稱丙○○於94年4月4日返還華典公司。
㈡丙○○以被告名義分別匯入華典公司之800萬元及500萬元,目的為規避鉅額贈與稅,所以一再於庭訊時謊稱無贈與乙事,被告曾明確詢問丙○○如其出資金額賠光該如何?丙○○明確告知做生意本來就有賺有賠,這些錢是為了要協助栽培被告學做生意、經營公司,賠光了也是沒有辦法的事,不會向被告要回,所以丙○○才大費周章以被告名義作為出資人成立華典公司,與其女兒相同,實為贈與,並非借名或信託。
㈢被告向華典公司借款買入超迅公司股票,成為超迅公司股東後,多次行使股東權,並獲選為公司董事,並多次參與董事會議,經營過程中,被告為求公司業務向上突破,除積極延攬優秀人士進入公司,共同研究開發產品,更以被告甲○○為董事長之元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化公司)購入超迅公司2,000股份,復推選辜千惠與林宜養為元化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足證被告確係實際出資購買超迅公司股票,且實際參與經營,絕非如原告所稱係信託或借名。本件為單純之股票買賣及投資,被告亦單純向中華開發銀行買入股票,不知與原告何干,不知原告何以有權提起本件返還股票之訴,怎會被告向中華開發買入之股票應返還給非買賣當事人之第三人?被告匪夷所思,無從答辯。
㈣華典公司與原告根本無任何關係,原告豈有資格撥付華典公司之現金?即使丙○○違法將款項撥付,亦豈有要被告負擔對華典公司債務?既然原告主張借名或信託,何以不直接以其兩位女兒之名義撥付即可?股票登記在他女兒名下即可,他女兒總不會不將股票返還給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吧?原告何以還要大費周章打本件訴訟?原告為再度控制公司經營權,於95年7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未在法定期間內通知被告出席,亦未通知甲○○為負責人之元化公司,在該次股東臨時會中逕行將甲○○、乙○○及元化公司之董事撤換掉,由原告及其熟稔之人進入經營團隊,被告收到會議紀錄時,甚感心寒,蓋被告一直信賴原告代被告購買股票之事務處理,原告卻貪求超迅公司之經營權,以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方式,將被告之董事資格撤換掉,更提起本件之訴,丙○○更違法不遵照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予被告,卻於年底申報被告有股息收入,讓被告繳交95年超迅公司股息之所得稅,渠等作法實令被告痛心。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第125頁正面及反面),經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原告為超迅公司董事長,於9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訂定投資協議書,由中華開發銀行購買超迅公司普通股150萬股,每股價額14.25元,總價21,375,000元,後因未達成投資協議目標,中華開發銀行要求原告依約買回超迅公司1,665,000股,價款23,660,314元,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將款項匯入中華開發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開發銀行要求原告指定股票受讓人後配合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原告委由訴外人林明儒向中華開發銀行領取股票。
㈡上開取回之股票,登記於被告甲○○名下840,000股(股票號碼:89ND-8096~8935),登記於乙○○名下825,000股(股票號碼:89ND-4598~4833,236,000股、股票號碼:89-ND6196~6595,400,000股、股票號碼:93ND-14314~14478,165,000股、股票號碼:89ND-8936~8959,24,000股);又超迅公司曾進行配股,甲○○獲配33,600股 (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94NX-0000000),乙○○獲配33,000股 (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總計甲○○名下之超迅公司股票為873,600股,乙○○名下超迅公司股票858,000股。
㈢被告甲○○曾受原告配偶丙○○(原名林秋芬)委託借名登記為座落臺北市○○○路○段236巷9號12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及丙○○以甲○○名義匯入800萬元、乙○○名義匯入500萬元,至華典公司帳戶,作為該二人之股款,被告二人並擔任華典公司之董事。以上事實有投資協議書、股東收訖證明、股票領取證明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超迅公司股票清冊、資產負債表(以上見卷第5至15頁)、臺北信維郵局第5541號存證信函 (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待辯論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股票?㈡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股票有無信託及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被告二人購買超迅公司之資金2,336,314元,係由原告自華典公司撥付,抑或被告二人向華典公司借款支付?⒉原告及丙○○係以與被告二人就華典公司股份有信託及借名契約關係,抑或贈與契約關係,而以甲○○及乙○○名義分別匯入華典公司之800萬元及500萬元?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92年2月13日與中華開發銀行訂定投資協議書,由中華開發銀行購買超迅公司普通股150萬股,每股價額14.25元,總價21,375,000元,後因未達成投資協議目標,中華開發銀行要求原告依約買回超迅公司1,665,000股,價款23,660,314元,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將款項匯入中華開發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開發銀行要求原告指定股票受讓人後配合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原告委由訴外人林明儒向中華開發銀行領取股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之㈠所述,因此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向中華開發銀行買回,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中華開發銀行間,應堪審認。而原告支付買賣價款之23,660,314元,係由其向華典公司之負責人即其前配偶丙○○商借,於93年12月14日自華典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丁○○ (華典實業)」名義,分二筆,一筆2,000萬元,一筆3,660,314元,匯入中華開發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查 (卷第64、65頁),復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稱:「 (買回)資金由我來處理,開發 (按即中華開發銀行)要告原告,我先幫他調資金來處理,我想要用個人一品大廈的房子借錢來處理,但是手續沒有辦法那麼快,當初我的房子也是借名被告甲○○名義登記,我從華典公司把款項撥到開發銀行,到隔年四月貸款下來再把錢還給華典公司,當時的匯款單是我匯的,我寫原告的名字但是有括弧加華典實業。」等語(卷第127頁反面)被告雖爭執該二匯款申請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函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查證卷附之匯款申請書與該行留存之正本是否相符,經該分行函復相符,有該分行96年5月10日蓮銀北市字第960 0802號函在卷可憑,又華典公司上開帳戶確有於93年12月14日匯出23,660,314元之記錄,亦有上開銀行96年5月9日蓮銀北市字第9600779號函及函附該帳戶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之存提款記錄查詢在卷可考 (卷第144、145 頁),足證原告所稱匯至中華開發銀行之價金,係由其向丙○○商借,並由華典公司帳戶匯入等情,係屬真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匯入中華開發銀行之股票價款,為渠等向華典公司借用,其後亦擔任超迅公司之董事,實際參與超迅公司之經營,後因原告為再度控制經營權,召開臨時股東會,將渠等撤換云云,並提出華典公司資產負債表、超迅公司基本資料、超迅公司聘用通知書、超迅公司95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為證 (卷第38至43頁)。惟查,被告所提華典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暫付款」科目,固列有25,161,168元,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 (業主)往來」科目,亦列有26,221,284元,然「暫付款」及「股東(業主)往來」僅為會計科目,其具體之內容為何,實無法就其科目名稱看出,仍須有會計憑證佐之,始得為憑,更何況其金額亦與系爭股票價款金額亦不相符,因此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華典公司借款以支付系爭股票借款。至於被告嗣後擔任超迅公司董事,並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但按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並未限制董事須具有股東之身分不可,因此,擔任董事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擁有者;另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乃屬常事,如有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被告得循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此亦與被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擁有者無直接關係。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為渠等所支出,渠等上開所辯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又於93年8月26日受丙○○委託借名為訴外人華典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其中甲○○之股金800萬元,係丙○○於93年8月26日從訴外人王文彬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華典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之股金500萬元,係由原告於93年8月26日以500萬元之支票轉入訴外人李文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李文忠提領後,於同日以乙○○名義匯入華典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上開帳戶存摺、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李文忠名義之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名義匯出匯款用紙 (代收入傳票)影本、華典公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卷54至62頁)在卷可參,除彰化銀行之存摺外,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惟經本院函詢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確有原告所指甲○○、乙○○於93年8月26日分別匯入800萬元及500萬元之交易記錄,有該銀行96年5月9日蓮銀北市字第9600779號函及函附該帳戶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之存提款記錄查詢附卷足稽(卷第144、145頁),又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經該分行檢送93年8月13日票號HV000 0000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該支票於93年8月26日存入李文忠第000000000000帳戶之存入憑條及同日以乙○○名義之匯出匯款傳票(卷第147至152頁),與原告所提之資料皆相符合,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堪予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渠等投資華典公司之股金,為丙○○所贈與,其否認係為規避巨額之贈與稅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丙○○贈與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渠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丙○○到庭否認在卷 (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正面),況甲○○部分之股金為原告所匯入,並非丙○○所為,該部分自非丙○○所得贈與,且被告與原告及丙○○間非親非故,又豈會被告所稱為栽培後進云云,即贈與高達1,300萬元之股金,縱欲栽培被告二人,給予一定之職位即為已足,實亦無贈與股金之必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洵無足採。
㈣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同法第6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向中華開發銀行買回,被告又無法證明為渠等所購,已如前所述,而原告以被告名義登記,係因其前配偶丙○○之故,亦經丙○○到庭證述在卷 (卷第127頁反面及128頁正面),又被告登記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後,曾擔任公司董事,亦參與公司之經營,復獲配股息,亦如前述,顯然其有受託管理系爭股票意思,按諸上揭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應堪予採信。又因該信託關係,被告基於登記其名下之股票,再獲配之股票,按諸上揭信託法第9條之規定,亦屬信託財產。另該信託關係之利益,並未約定受益人,顯係由委託人即原告所享有,按諸上揭信託法63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該信託契約關係,即無不合,亦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際買受人,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既已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其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受託之股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