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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不論本案是否繫屬,如法院已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殊無再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經查:

㈠債權人前於民國97年8月19日以債務人積欠工程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裁定准於新臺幣(下同)957萬56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權人嗣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7年9月8日對第三人內政部營業署核發扣押工程款之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接獲執行命令後,於97 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審全聲字第133號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限期起訴卷宗查明,本院已裁定命債權人起訴,堪予認定。

㈡債權人於97年11月24日陳報其已提起訴訟(案列97年度審重訴字第372號),有陳報狀附於本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133號限期起訴卷可稽,足認債權人業已收受限期起訴之裁定,自無再命起訴之必要。又如債權人於前開限期起訴裁定所定一定期間後起訴(須具備合法要件),債權人即不得更行起訴,亦無從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至債權人所提前開訴訟,經核並非債權人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工程款債權而為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審重訴字第372號卷宗查明。蓋內政部營建署於收受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以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及保固中之理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後,債權人因而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訟。債權人陳報其已依限期起訴裁定提起訴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以97年度審全聲字第133號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既如前述,殊無再命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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