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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7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76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即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主張:⑴其得請求債務人(即聲請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下稱損害金)新臺幣(下同)8,144,033 元,⑵或請求債務人賠償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判決假執行不當之損害 2,240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案列95年度裁全字第1761號),業據本院調卷查明。針對⑵之主張,因債務人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判決之請求業獲勝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此主張顯無理由;然針對⑴之主張,債權人業於97年6 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有該案起訴書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既已針對其透過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即無再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7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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