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易字第55號
- 再審原告
-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 月15日所為之98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則為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98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7月15日宣示,是原判決應於98年7月15日確定,又再審原告於98年7月22日本人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即應於98年7月22日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即98年8月22日),然再審原告遲至98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