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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5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純芳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易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 月15日所為之98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則為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98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7月15日宣示,是原判決應於98年7月15日確定,又再審原告於98年7月22日本人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即應於98年7月22日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即98年8月22日),然再審原告遲至98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5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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