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15號
- 原告
-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65號),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被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97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許。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8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駁回在案。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萬9,320元。是以,被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