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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20號

聲請人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4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27號、94年度存字第212號、94年度執全字第149號、94年度訴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2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