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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16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文華西點麵包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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