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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50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己○○、癸○○、辛○○、乙○○、庚○○○、壬○○、丑○○、子○○、戊○○(已歿)、甲○及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己○○、癸○○、辛○○、乙○○、庚○○○、壬○○、丑○○、子○○、戊○○(已歿)、甲○及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鈞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1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丙○○部分全部勝訴,此部分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至其餘相對人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訴訟終結,並自行或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戊○○業已於民國96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相對人戊○○死亡後仍對之通知行使權利,其催告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5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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