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嘉晟油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聲請人
- 旺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瑞真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甲○○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丁○○
本院審理相對人甲○○設計有限公司、丁○○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銀河水都」建案之設計裝潢工程,並將其中油漆、水電工程分包予聲請人,工程完成後,原告分別積欠聲請人款項,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原告以被告未付尾款導致資金週轉不及為由,遲誤支付聲請人之報酬,倘原告敗訴,將影響聲請人之報酬請求利益,為此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於99年5月13日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8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言詞辯論庭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前開為輔助原告之參加訴訟聲請。再依聲請人所述情節,係因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並將之分包予聲請人,惟迄未給付報酬,為免原告敗訴,影響聲請人報酬請求之利益,謂就上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惟雖聲請人以原告若敗訴將影響其報酬請求之利益,而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其等是否已得向原告請求油漆及水電工程之報酬,本已有疑問,縱其得得向原告請求油漆及水電工程之報酬,亦因契約具有相對性,而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未必相涉,聲請人就此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未具體說明之,依其所述情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結果要屬原告能否以此作為給付聲請人之款項來源問題,此應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因之,既難認本件原告之訴訟勝負結果對聲請人本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酌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均有未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