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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6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62號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己○○
14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丁○○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另案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38號刑事案件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其起訴之內容及所附資料,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6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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