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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智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智字第14號

原告
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被告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即武田藥品工業株式會社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權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研發、生產藥品之生物科技公司,於民國92年2月20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Vippar藥品臨床試驗計畫,嗣於93年4月26日提出查驗登記申請,而原告研發之Vippar藥品,其主要成分係「皮利酮氯化氧(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用以治療糖尿病之胰島素敏感性促進劑,查國內並無任何人享有皮利酮單方製劑之物品專利,Vippar則屬學名藥,並未侵害任何人之專利權。詎被告竟以其生產銷售之「Actos」藥品(即口服抗糖尿病製劑)的主要成分「皮利酮氯化氧(pioglitazonehydrochloride)」,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發明證書第13350號,名稱為「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成物」之發明專利,認原告Vippar藥品的活性組成與被告專用於Actos藥品之主要成分相同,構成專利侵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供新臺幣43,020,000為擔保以代釋明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裁定准於假處分。然行政院衛生署已於94年4月4日發函表示國產查驗登記藥品「穩醣錠15公絲」(即Vippar藥品之中文品名),已獲衛署藥製字第047130之許可證字號,且發證日期訂於94年3月25日,卻因前述被告聲請之假處分,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函行政院衛生署要求暫緩辦理國產查驗登記藥品「穩醣絲15公絲」之領證手續,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致原告Vippar藥品之領證手續未能完成,無法於市場上行銷獲利,受有相當損害。況被告就上開假處分已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更足證被告聲請上開假處分並無理由。又被告所有之「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成物」,係複方製劑,並非皮利酮單方製劑,是原告藥品並未侵害被告專利,被告確執意提起上開假處分聲請,顯係就物品專利之不正當行使,排除原告合法取得藥證進入市場競爭之機會,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32條請求本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重大,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及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智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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