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命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提出年籍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蕭松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時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之經理,為請求確認行使偽造判決書、拍賣房屋、附帶支付借款損害賠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自得命相對人提出蕭松榮之年籍資料及住址之文書云云。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定有明文。次按,凡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意旨(即內容)可為證據者,方得謂之證書,如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為證據者,而未必定可作為證據,自不得謂為書證,而請求調查,最高法院55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三節證據、第四目之書證中,依照條文編排之體系解釋,顯係於起訴後始得向法院聲請他造提出文書之權利,並非不論何時均可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既無訴訟存在,自難認其得於起訴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請求他造提出文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觀之,所得聲請法院命提出之對象為他造,而就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欲起訴請求之對象為蕭松榮,並非相對人,顯見相對人非屬聲請人之他造,亦與該條規定不符。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者為相對人應提出蕭松榮之年籍資料及地址,惟個人之年籍資料及地址非屬於訴訟程序中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並非得作為證據之用,自不得謂為書證,而命他造有提出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