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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15 號

日期 55 年 02 月 11 日

判例要旨

凡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意旨 (即內容) 可為證據者,方得謂之證書,如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為證據者,而未必定可作為證據,自不得謂為書證,而請求調查。本件原告請求調取考選部所存考選委員會三十七年六、七、八月份發給臺灣區醫師暫准執業之批示,無非欲比較核對,覓求其中或有一部分與原告所持批示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所執書證之情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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