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宏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其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代表人。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固送達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97巷17號1 樓」,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之住所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