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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4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明文規定。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者。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六款所定事由為依據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已以98年度審再字第26號裁定將之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聲請人以其已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4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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