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4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明文規定。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者。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六款所定事由為依據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已以98年度審再字第26號裁定將之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聲請人以其已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