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6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642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查報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指「損害賠償」明確數額或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上開數額計算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三、原告亦未表明所列被告乙○○之住居所,於法自有未合,應一併補正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查報「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明確數額或最低請求金額
。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查明被告乙○○之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