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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6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642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查報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指「損害賠償」明確數額或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上開數額計算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三、原告亦未表明所列被告乙○○之住居所,於法自有未合,應一併補正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查報「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明確數額或最低請求金額
    。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查明被告乙○○之住居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64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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