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被告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扉涵公司)業於民國96年11月9日經台北市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2100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0頁),而扉涵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則依上開規定,該公司之董事長丙○○及董事戊○○、己○○即為當然清算人,本件自應列丙○○、戊○○、己○○為扉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丙○○於97 年5月14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乙○○為監護人,此觀諸卷附戶籍謄本即明(見本身完卷第14頁),故被告丙○○部分應列乙○○其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扉涵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 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息1.35% 機動計息,並約定前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 年度執字第27517號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受償44,230,119 元,尚積欠本金808,848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扉涵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則以:伊對於本件過程完全不瞭解,伊係遭冒名登記為扉涵公司之董事,目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告文書之告訴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乙○○具狀答辯略以:丙○○已在療養院數年,近乎無意識,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扉涵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雖提出董事資格之抗辯,惟此部分尚未經訴訟確認前,本院仍依登記之公示資料,列其為扉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扉涵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