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使用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6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年息20%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如遲延繳款,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款至95年2月18日止即未再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608,778元(本金391,048元、利息217,730元),應一次全部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8,7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391,048元 │自97.11.27起│20% │無 │ │ │至清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