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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使用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6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年息20%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如遲延繳款,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款至95年2月18日止即未再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608,778元(本金391,048元、利息217,730元),應一次全部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8,7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391,048元   │自97.11.27起│20%       │無                │
│            │至清償日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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