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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

原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戌○○
被告
辰○○

      酉 ○

      乙○○

      辛○○

      己○○

      甲○○

      未○○

      戊○○

      丁○○

            號3樓

      申○○

      巳○○

      壬○○

      庚○○

      卯○○

      寅○○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辰○○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酉○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辛○○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⒏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未○○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⒒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申○○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⒓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巳○○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壬○○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庚○○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⒖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卯○○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⒗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寅○○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⒙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將其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⒚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辰○○等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辰○○、乙○○、辛○○、己○○、未○○、丁○○、庚○○、卯○○、寅○○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73年間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被告等16人及訴外人午○○、癸○○、丑○○皆為伊之供貨商等債權人,經召開會議協商解決債務之道後,決議由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該19人設定抵押權。嗣該19位債權人於73年9 月24日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辦妥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約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486,366元,清償期為78年2月18日。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期78年2 月18日起算,被告等人均逾15年不行使請求權,伊自得拒絕清償之。又被告均未於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等之抵押權亦歸消滅。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妨礙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73年9 月24 日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4,486,366 元之抵押權登記(73年木柵字第089770號)予以塗銷。

被告則抗辯:

㈠酉○部分:原告積欠伊會款及借款,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伊於設定抵押權後曾要求原告清償債務,但原告並未清償;伊未曾就此筆債權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

㈡甲○○、戊○○、申○○、壬○○部分:原告積欠彼等貨款未償,方提供系爭土地予彼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後原告行蹤不明,無法找到原告清償債務,也未針對上開債權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

㈢巳○○部分:原告積欠伊租金,故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後找不到人要錢,未曾就此筆債權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

㈣丙○○○部分:原告向伊借錢未還,故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設定抵押權做擔保,之後找不到人要錢,未曾就此筆債權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73年間因積欠被告等人債務,故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約定該債務清償期為78年2 月18日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2頁、第79-87 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53頁),且為到場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酉○、甲○○、戊○○、申○○、壬○○、巳○○及丙○○○等人(下稱被告酉○等人)均到庭陳稱:原告積欠彼等會款、借款、貨款及租金等款項未償,故提供系爭土地予彼等設定抵押權做擔保,之後找不到人要錢,也沒有就上開債權對原告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被告酉○等人就彼等之債權迄今仍未向原告為請求或起訴,是上開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期78年2月18日起算,至遲於93年2月17日即已完成。又被告酉○等人於上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均未行使抵押權,是彼等之抵押權亦於98年2月間即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告消滅。至被告辰○○、乙○○、辛○○、己○○、未○○、丁○○、庚○○、卯○○、寅○○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為彼等就原告所為:彼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彼等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等語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參照)。從而,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⒉、⒍、⒘之抵押權均已消滅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⒉、⒍、⒘之抵押權均已消滅等情,如前述,該等抵押權設定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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